(2015)莒刑初字第353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莒刑初字第35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莒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莒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3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秀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7日16時許,被告人楊某醉酒駕駛魯Q×××××號牌小型普通客車沿G206線由南向北行駛至莒縣劉官莊鎮高家莊村路段處,與順行的吳某駕駛的魯Q×××××號牌轎車相撞,致兩車受損。事故發生后,由群眾電話報警,被告人楊某被帶至交警莒縣大隊。經抽血檢測,被告人楊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22.65mg/100ml。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楊某經交警莒縣大隊電話通知至該大隊接受詢問,同日,莒縣公安局立案偵查。
另查明,對于本案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人楊某與吳某已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楊某賠償吳某經濟損失共計16200元,已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身份證復印件,賠償協議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濰坊市公安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給他人財產造成一定損失,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人楊某已賠償對方的損失,且被告人楊某在庭審過程中認罪悔罪,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罰金限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曉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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