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56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莒刑初字第35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來某甲,男。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莒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15年6月1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現押于莒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3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來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曉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來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自2013年12月份以來,被告人來某甲先后在莒縣東明網吧、伯爵網吧等地盜竊現金、手機等物品,共計作案3起,涉案價值6746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3年12月22日7時許,在莒縣青年中路伯爵網吧內,被告人來某甲趁被害人蔣某乙上廁所之際,盜竊蔣某乙掛在椅子后邊的上衣口袋內現金5100元。
2、2014年5月20日5時許,在莒縣東明網吧內,被告人來某甲趁被害人來某乙通宵上網熟睡之機,盜竊來某乙放在電腦桌上的白色聯想A308T手機一部,經鑒定,被盜手機價值216元。
3、2014年10月1日14時許,在莒縣小店鎮古籍崖村的小樹林中,來某甲趁被害人曹某不備,盜竊曹某拴在小樹林中的山羊兩只。經鑒定,兩只山羊價值共計1430元。
另查明,被告人來某甲因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來某甲刑滿釋放,當日因公安機關發現其上述犯罪在前次判決時被遺漏而被莒縣公安局在莒縣看守所內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來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照片、指認現場照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本院(2015)莒刑初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證人蔣某甲、劉某的證言,被害人蔣某乙、曹某、來某乙的陳述,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來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來某甲在庭審過程中能夠自愿認罪,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來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責令被告人來某甲將違法所得退賠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孫會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莊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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