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64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莒刑初字第36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莒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會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11日15時許,被告人田某醉酒駕駛魯L×××××號牌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莒縣老電廠南門路段處時,駛入左側車道,與停在路邊的戚某所有的三輪自行車相撞,致使三輪自行車與由南向北行駛的被害人袁某駕駛的魯L×××××號牌小型普通客車相撞,之后三輪自行車又將站在旁邊的戚某刮倒,造成戚某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田某在事故現場西其務工的黃河漆業門頭房被辦案民警帶回交警莒縣大隊。經采血檢測,被告人田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91.16mg/100ml,公安機關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偵查。經交警莒縣大隊認定,被告人田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對于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對方當事人的經濟損失,經莒縣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已達成協議,被告人田某賠償被害人戚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4402元;賠償袁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033元,均已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田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人民調解協議書、民事協議書、醫療費單據、收到條,證人朱某的證言,被害人袁某、戚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濰坊市公安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田某在庭審過程中認罪悔罪,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于曉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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