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45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莒刑初字第34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會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左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日15時許,被告人左某無證醉酒駕駛未按規定檢驗的魯L×××××號牌兩輪摩托車(車輛所有人:于某某)沿濰徐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莒縣經濟開發區豐家村路口處,與由東向南左轉彎的王某某駕駛的魯L×××××號牌小型普通客車相撞,致被告人左某受傷,兩車輛受損。經交警莒縣大隊認定,被告人左某無證醉酒駕駛未按規定檢驗的機動車,未戴安全頭盔,王某某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轉彎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被告人左某與王某某負該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由群眾電話報警,被告人左某被送往莒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當日17時許,辦案民警在醫院抽取左某靜脈血液,同年4月15日,經濰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5.21mg/100ml,莒縣公安局遂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偵查,被告人左某于同年7月7日被民警電話傳喚到案,后對其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被告人左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及身份證復印件、診斷證明書,對方當事人王某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濰坊市公安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左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未按規定檢驗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損害,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左某在庭審過程中認罪悔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許傳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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