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37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莒刑初字第33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蘭芳,山東方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3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審理過程中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會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孫蘭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故意毀壞財物犯罪事實
2015年5月4日13時許,被告人劉某因聽說被害人孫某駕車調戲其“干姐姐”趙某,遂駕車追至莒縣安莊鎮坪上村東的公路上,用石頭和鋼管將被害人孫某駕駛的“佳寶”牌面包車砸壞。經鑒定,面包車被損壞價值人民幣5720元。
二、故意傷害犯罪事實
同日,在被告人劉某將被害人孫某面包車砸壞后,被告人劉某采用拳打腳踢等方式,將被害人孫某打致面部、背部、雙上肢、雙下肢軟組織損傷、雙側鼻骨骨折、右側上頜額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孫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當日,被告人劉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又查明,本案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孫某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劉某賠償被害人孫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0000元,被害人孫某對被告人劉某的犯罪行為表示諒解,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劉某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和解協議書、諒解書,證人張某甲、趙某、張某乙、張某丙的證言,被害人孫某的陳述,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財產的所有權,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受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構成故意傷害罪,均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犯數罪,應對其數罪并罰。被告人劉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構成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在庭審過程中能夠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管制刑。在管制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劉某系自首、初犯、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二年。決定執行管制二年,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管制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虢德茜
代理審判員 蘭慶余
人民陪審員 王 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莊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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