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44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莒刑初字第34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9日被莒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3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秀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22日23時5分許,被告人劉某醉酒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由東向西行駛至莒縣老博物館路段處時,與對行的段某駕駛的魯L×××××號牌轎車相撞,致兩車受損。事故發生后,由群眾電話報警,被告人劉某被帶至交警莒縣大隊。經抽血檢測,被告人劉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24.18mg/100ml。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劉某經交警莒縣大隊電話通知到該大隊接受詢問,同年6月8日,莒縣公安局立案偵查。
另查明,對于本案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人劉某已與段某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劉某賠償段某經濟損失共計4000元,已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身份證復印件,賠償協議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濰坊市公安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給他人財產造成一定損失,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人劉某已積極賠償對方的損失,且被告人劉某在庭審過程中認罪悔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曉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倪守珍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