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192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0-8)
(2015)莒刑初字第19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莒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曉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1時許,被告人倪某在莒縣嶠山鎮大橋村飲酒后,在未戴安全頭盔且未開車燈的情況下,無證駕駛其連襟莒縣嶠山鎮朱家朱里村朱某某所有的已經被注銷的魯L×××××號牌“新大洲”牌SDH125T-7C型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回家,在其由北往南沿非機動車道右側行駛至莒縣店子集鎮康家村村北路段時,與順行的行人于某某(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漢族,莒縣店子集鎮康家村農民)相撞,致于某某及被告人倪某受傷。事故發生后,于某某被他人送至莒縣人民醫院搶救,被告人倪某返回莒縣嶠山鎮大橋村其岳父家中,然后打電話告知其妻段某某,由段某某從事故現場帶領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縣大隊(以下簡稱交警莒縣大隊)民警趕到其岳父家中,因其在事故中亦摔倒致傷(腦外傷反應;雙側眼眶內側壁骨折;多處軟組織傷),當晚被他人送至莒縣中醫醫院治療,次日上午10時55分在該醫院外三科接受交警莒縣大隊辦案民警詢問,下午14時許被辦案民警從莒縣中醫醫院帶至該大隊事故處理科。于某某經搶救無效,于當晚22時01分被宣布死亡,其死亡原因于次日經莒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檢驗,鑒定意見為“鈍性外力作用于頭部,致顱腦損傷死亡”。
2015年3月9日,交警莒縣大隊作出莒公交認字(2015)第107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倪某酒后無證駕駛報廢機動車,未戴安全頭盔,未保持安全車速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于某某無事故責任。
本案民事賠償部分,死者于某某親屬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現該案正在審理中,被告人倪某及其親屬均未予以賠償。
上述事實,被告人倪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交警莒縣大隊受案登記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莒縣公安局122接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事故照片,當事人身份、駕駛、行駛證件信息,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尸體處理通知書,死亡注銷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證人劉某、楊某、康某、段某某等的證言和對被告人倪某的詢問、訊問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酒后無證駕駛報廢機動車沿非機動車道行駛,未戴安全頭盔,夜間行駛未開啟照明燈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于某某無事故責任。交警莒縣大隊對本次事故的責任劃分正確,但其關于被告人倪某“未保持安全車速”的認定證據不足,對于該項事實,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倪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于案發后到其親屬家中等候,并電話告知其妻帶領負責事故處理的交通民警前往處置,應視為自動投案,次日在接受辦案民警詢問時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于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倪某能夠自愿認罪,亦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戰玉耘
審 判 員 王曉飛
人民陪審員 莊肅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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