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08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莒刑初字第30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人),男,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現押于莒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高興昌,山東文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翻譯人員王東,莒縣特殊教育學校教師。
被告人黃某四(××人),女。2002年9月9日因犯盜竊罪被江蘇省東海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同年9月2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F押于日照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劉時娟,山東文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翻譯人員鞠豐花,莒縣特殊教育學校教師。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2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黃某四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榮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高興昌、被告人黃某四及其辯護人劉時娟,翻譯人員王東、鞠豐花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8日和同年4月19日,被告人劉某甲伙同被告人黃某四到莒縣尚客新天地購物廣場、莒縣人民商場扒竊作案五起,竊得手機5部,經鑒定被盜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7085元。
針對以上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陳述,書證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物證照片、視聽資料說明、前科材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黃某四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均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人黃某四辯解稱,其未參與盜竊。
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劉某甲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認為劉某甲系××人,認罪態度好,無犯罪前科,系初犯。
被告人黃某四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黃某四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認為黃某四系××人且系從犯。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甲、黃某四均系又聾又啞的人。2015年3月28日和同年4月19日,被告人劉某甲伙同被告人黃某四到莒縣尚客新天地購物廣場、莒縣人民商場扒竊作案。被告人劉某甲趁被害人不備,由被告人黃某四望風打掩護,竊得手機5部,經鑒定被盜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7085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3月28日14時許,在莒縣尚客新天地購物廣場門口,被告人劉某甲趁顧客劉某乙不備,由被告人黃某四望風打掩護,盜竊劉某乙外套口袋內聯想手機一部,價值642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證實其與黃某四在家鄉商議出來盜竊,兩個人坐了很久的車來到莒縣偷了五部手機;(2)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證實其于2015年3月28日14時許,在莒縣尚客新天地門口買衣服時,聯想手機在外套的右側口袋里被偷。后去商場查看監控,發現被一個年齡在38歲左右男子偷得,旁邊有兩個女的擋著,之后三個人一起離開;(3)劉某乙手機被盜視頻,證實被告人劉某甲伙同被告人黃某四互相配合,分工合作盜竊被害人劉某乙手機一部;(4)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劉某乙被盜手機價值642元。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2、2015年3月28日15時許,在莒縣人民商場二樓一精品屋內,被告人劉某甲趁顧客劉某丙不備,由被告人黃某四望風打掩護,盜竊劉某丙外套口袋內蘋果5手機一部,價值184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證實其與黃某四在家鄉商議出來盜竊,兩個人坐了很久的車來到莒縣偷了五部手機;(2)被害人劉某丙的陳述,證實其于2015年3月28日15時許,在莒縣人民商場二樓北邊一個精品屋里買東西,放在外套右側口袋里的蘋果5手機被偷,查看監控發現是被一個男的偷的,跟他一塊的還有兩個女的;(3)劉某丙手機被盜視頻,證實被告人劉某甲伙同被告人黃某四互相配合,分工合作盜竊被害人劉某丙手機一部;(4)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劉某丙被盜手機價值1840元。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3、2015年4月19日13時許,在莒縣人民商場一樓,被告人劉某甲趁顧客劉某丁不備,由被告人黃某四望風打掩護,盜竊劉某丁外套口袋內酷派手機一部,價值583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證實其與黃某四在家鄉商議出來盜竊,兩個人坐了很久的車來到莒縣偷了五部手機;(2)被害人劉某丁的陳述,證實其于2015年4月19日13時許,在莒縣人民商場一樓賣鞋的地方,放在上衣右口袋的酷派手機被偷;(3)劉某丁手機被盜視頻,證實被告人劉某甲伙同被告人黃某四互相配合,分工合作盜竊被害人劉某丁手機一部;(4)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劉某丁被盜手機價值583元。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4、2015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在莒縣人民商場一樓,被告人劉某甲趁顧客接某不備,由被告人黃某四望風打掩護,盜竊接某上衣口袋內蘋果5S手機一部,價值36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證實其與黃某四在家鄉商議出來盜竊,兩個人坐了很久的車來到莒縣偷了五部手機;(2)被害人接某的陳述,證實其于2015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其在莒縣人民商場西門衣服特賣區,放在上衣右口袋的蘋果5S手機不見了,通過監控發現一個男青年偷了手機并和一個女的走了。正在看監控的時候,公安民警就把這兩個人抓住了;(3)證人段某的證言,證實其系莒縣人民商場的保安,與同事張某于2015年4月19日15時許,配合刑警大隊抓獲了剛剛盜竊得手的一男一女;(4)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系莒縣人民商場的保安,與同事段某于2015年4月19日15時許,配合刑警大隊抓獲了剛剛盜竊得手的一男一女;(5)證人盧某的證言,證實其系莒縣公安局刑警大隊便衣偵查隊隊員,其于2015年4月19日在莒縣人民商場執行反扒任務時,與商場保安一起抓獲了剛剛盜竊得手的一男一女;(6)證人林某的證言,證實其系莒縣公安局刑警大隊便衣偵查隊隊員,其于2015年4月19日在莒縣人民商場執行反扒任務時,與商場保安一起抓獲了剛剛盜竊得手的一男一女(7)接某手機被盜視頻,證實被告人劉某甲伙同被告人黃某四互相配合,分工合作盜竊被害人接某手機一部;(8)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接貴磊被盜手機價值3600元。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5、2015年4月19日15時許,在莒縣人民商場一樓,被告人劉某甲趁顧客徐某不備,由被告人黃某四望風打掩護,盜竊徐某上衣口袋內三星手機一部,價值42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證據證實:(1)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證實其與黃某四在家鄉商議出來盜竊,兩個人坐了很久的車來到莒縣偷了五部手機;(2)被害人徐某的陳述,證實其于2015年4月19日15時許,穿著一件紅褂子背著書包,在莒縣人民商場西門往外走時,放在口袋里的白色直板三星手機被偷,應該是在掀門簾的時候手機丟的;(3)證人段某的證言,證實其系莒縣人民商場的保安,與同事張某于2015年4月19日15時許,配合刑警大隊抓獲了剛剛盜竊得手的一男一女。這個男的趁前面一個背書包的女的抬手掀門簾往外走的時候把手機偷走的,然后這個男的和女同伙快步往商場南門走,走了八九十米被抓獲了;(4)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系莒縣人民商場的保安,與同事段某于2015年4月19日15時許,配合刑警大隊抓獲了剛剛盜竊得手的一男一女,這個男的趁前面一個背書包的女的抬手掀門簾往外走的時候把手機偷走的,然后這個男的和女同伙快步往商場南門走,走了八九十米被抓獲了;(5)證人盧某的證言,證實其系莒縣公安局刑警大隊便衣偵查隊隊員,其于2015年4月19日在莒縣人民商場執行反扒任務時,與商場保安一起抓獲了剛剛盜竊得手的一男一女;(6)證人林某的證言,證實其系莒縣公安局刑警大隊便衣偵查隊隊員,其于2015年4月19日在莒縣人民商場執行反扒任務時,與商場保安一起抓獲了剛剛盜竊得手的一男一女;(7)物證照片,證實被告人劉某甲伙同被告人黃某四盜竊的手機系徐某被盜手機;(8)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徐某被盜手機價值42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9日15時許,被告人劉某甲、黃某四在莒縣人民商場盜竊得手后被公安機關抓獲;2002年9月9日被告人黃某四因犯盜竊罪被江蘇省東?h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又查明,被告人劉某甲、黃某四所盜三星牌手機一部被公安機關扣押并返還受害人。
公訴機關還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被害人劉某乙、劉某丙、劉某丁、接某、徐某的陳述,證人段某、張某的證言,自述材料,物證照片,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視聽資料,江蘇省東?h人民法院(2002)東刑初字第358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經庭審質證,供證吻合,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黃某四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相互結伙,多次在商場超市扒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以盜竊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予支持。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構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兩被告人均系又聾又啞的人犯罪,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審過程中能夠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黃某四應將違法所得退賠被害人。被告人黃某四參與盜竊的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其未參與盜竊的辯解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劉某甲的辯護人關于劉某甲系××人、初犯、認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黃某四的辯護人關于黃某四系××人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據此: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四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責令被告人劉某甲、黃某四將違法所得退賠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虢德茜
代理審判員 秦子茜
代理審判員 蘭慶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尹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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