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33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莒刑初字第33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超峰,山東隆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榮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王超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9下午,張某去日照某公司退貨時與該公司職工王某等人發生爭執。當日19時許,被告人王某在閻莊鎮“陽光快餐”門口用拳頭將張某打致右眼眶內側壁、下壁骨折,經鑒定,張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本案民事部分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張某各項經濟損失及后續治療費用共計25000元,并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張某對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住院病歷、醫療費單據,調解協議書、收據,證人宋某、劉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的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痕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訴訟中,被告人王某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其他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秦子茜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莊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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