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18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9-22)
(2015)莒刑初字第31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現押于莒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2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榮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陳某甲駕駛電動三輪車在莒縣恒吉駕校門口與被害人胡某因爭搶客人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被告人陳某甲用拳頭將被害人胡某打致雙側鼻骨骨折、右側眼眶內、下壁骨折。經鑒定,被害人胡某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一級。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甲因犯盜竊罪于1999年6月11日被莒縣人民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201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陳某甲在莒縣城北加油站附近被莒縣公安局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本案民事部分雙方已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被害人胡某對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物證照片,書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1999)莒刑初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協議書、收到條,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傷情照片,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被害人胡某的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甲雖不具備自首情節,但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屬積極籌措資金,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能夠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判處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孫會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尹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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