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38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莒刑初字第33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女,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3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曉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6日9時許,被告人劉某甲竄至莒縣浮來山鎮浮來山景區廟會,采用刀片割口袋的方式將劉某丙口袋劃破,盜竊現金48元。
另查明,2015年3月6日,莒縣公安局便衣偵查隊隊員在莒縣浮來山鎮某村胡同內將被告人劉某甲抓獲;被告人劉某甲所盜現金48元已被扣押并返還被害人劉某丙。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證人劉某乙、陳某甲、林某、李某、陳某乙、王某甲、盧某、王某乙的證言,被害人劉某丙的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侵犯了公民財產所有權,構成盜竊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劉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甲所盜物品已全部被追回并返還被害人,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蘭慶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尹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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