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36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莒刑初字第33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阿某,男,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現押于莒縣看守所。
被告人馬某,男,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現押于莒縣看守所。
被告人吉某,男,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現押于莒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3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阿某、馬某、吉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曉妍出庭支持公訴,上述被告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阿某伙同被告人馬某、吉某先后至四川省成都市、山東省莒縣、沂南縣等地,單獨或者交叉結伙入室盜竊作案5起,盜竊手機、現金等物品一宗,涉案財物共計價值9184元。其中,被告人阿某參與作案4起,盜竊價值8475元,被告人馬某參與作案2起,盜竊價值1849元,被告人吉某參與作案1起,盜竊價值709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阿某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區某小區,爬窗進入唐某家中,盜竊現金1800元和三星手機一部。
2、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馬某伙同被告人吉某至沂南縣文化路某小區,被告人吉某負責望風,被告人馬某爬窗進入朱某家中,盜竊惠普筆記本電腦一臺、紅米手機一部和衣服等物品一宗,共計價值709元。
3、2015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阿某至莒縣城陽街道某家屬院,爬窗進入王某家中,盜竊現金1700元。
4、201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阿某至莒縣某家屬院,爬窗進入于某家中,盜竊OPPO牌手機一部,價值3835元。
5、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阿某伙同被告人馬某至莒縣某灣小區,被告人馬某負責望風,被告人阿某爬窗進入郭某家中,盜竊華為手機一部;后爬窗進李某家中,盜竊三星S4手機一部(價值1140元)和國產手機一部;后爬窗進入張某家中盜竊時因被發現未盜得任何財物。
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莒縣公安局民警在巡邏過程中發現被告人馬某、吉某形跡可疑,遂將其控制并帶回審查,后二被告人如實供述了其盜竊的犯罪事實;同日10時許,被告人馬某帶領辦案民警在臨沂市沂南縣某食品廠對過的平房內將被告人阿某抓獲歸案。三被告人所盜物品均被變賣揮霍。
上述事實,被告人阿某、馬某、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辦案說明、出警記錄、急診室救治記錄、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DNA檢驗鑒定書、現場指認照片、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人張某的證人證言,被害人李某、郭某、王某、于某、朱某、唐某的陳述,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阿某、馬某、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單獨或交叉結伙入室盜竊他人財物,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所有權,應以盜竊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阿某與被告人馬某、被告人馬某與被告人吉某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構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雖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被告人阿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吉某因形跡可疑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構成立功,亦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阿某、馬某、吉某應將違法所得退賠被害人。據此: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阿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責令被告人阿某、馬某、吉某將違法所得退賠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蘭慶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尹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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