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22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莒刑初字第32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男。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2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曉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5月4日上午,趙某乙(已移交至臨沂市公安局羅莊分局)伙同被告人趙某甲駕駛魯Q×××××號牌雪佛蘭樂馳轎車,先后至莒南縣湯頭鎮湯頭集市、莒縣夏莊鎮夏莊集市、莒縣店子集鎮店子集市盜竊作案3起,所盜財物共計價值1486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2015年5月4日8時許,趙某乙與被告人趙某甲駕車至莒南縣湯頭鎮湯頭集市,趁被害人王某不備,將其放在電動車車筐內的一紅色錢包偷走,包內有現金100元、白色聯想手機一部、居民身份證等物品。當日上午,趙某乙與被告人趙某甲又駕車至莒縣夏莊鎮夏莊集市,趁被害人公某不備,將其放在電動車車筐內的一黃色錢包偷走,包內有現金460元、黑色聯想手機一部、鑰匙等物品。之后,趙某乙與被告人趙某甲又駕車至莒縣店子集鎮店子集市,趁被害人張某不備,將其放在電動車車筐內的一粉紅色錢包偷走,包內有現金140元、身份證、醫院醫療卡等物品。
盜竊得手后,趙某乙與被告人趙某甲欲駕車逃竄時,被正在執行反扒任務的莒縣公安局刑警大隊民警抓獲。經鑒定,被害人王某被盜手機價值480元,被害人公某被盜手機價值306元。
另查明:被告人趙某甲到案時如實供述了其伙同趙某乙盜竊的犯罪事實,且所盜財物均已退還被害人。在實施盜竊的過程中,趙某乙用腳控制被害人所騎電動車的后輪胎,通過阻礙電動車正常行駛來轉移被害人的注意力,被告人趙某甲再趁機取走車筐內的錢包。
再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趙某乙與被告人趙某甲盜竊被害人王某財物的地點有誤,實際應為臨沂市河東區湯頭街道辦事處集市。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扣押清單、發還清單、物證照片,被害人王某、公某、張某的陳述,證人林某、王某甲、盧某的自述材料,同案犯趙某乙的供述,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侵犯了公民財產的所有權,已構成盜竊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趙某甲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實施了同一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趙某甲積極作為,是本案的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趙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在庭審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所盜財物已退還被害人,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盜竊罪,判處罰金人民幣2500元。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虢德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尹玉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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