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196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9-9)
(2015)莒刑初字第19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束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F羈押于莒縣看守所。
辯護人袁青竹,山東曠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崔曉英,山東曠世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寶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束某甲及其辯護人袁青竹、崔曉英到庭參加訴訟。經報請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院于2015年8月3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4時許,被告人束某甲無證駕駛其魯L×××××號牌小型普通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莒縣桑園鎮大土門村路段處,與梁某乙無證駕駛逆向行駛的無牌手扶拖拉機相撞,后又與梁某甲無證駕駛的無牌手扶拖拉機相撞,致梁某乙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致梁某甲及乘坐梁某乙手扶拖拉機的葛某、孫某、仁某受傷。經交警莒縣大隊認定,被告人束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束某甲電話報警,但未向交警人員說明是其駕車發生事故,后被告人束某甲與其親屬找他人頂替。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束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另查明,肇事車輛在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莒縣支公司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一份。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梁某乙之親屬已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判決后雙方又自行和解,由被告人束某甲賠償被害人梁某乙之親屬人民幣10萬元;被害人梁某甲、孫某、葛某分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已經本院調解處理;被害人仁某已與被告人束某甲自行和解。被害人梁某乙之親屬與其他各被害人對被告人束某甲的犯罪行為均表示諒解,要求對其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束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常住人口查詢結果、被告人駕駛信息查詢結果、被害人身份證復印件及駕駛信息查詢結果、診斷證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戶口注銷證,本院民事判決書、民事調解書、民事調解書、民事調解書、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書、收到條,證人束某乙、梁某甲、馬某、束某丙的證言,現場檢測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尸體檢驗報告及尸體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束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輛發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束某甲與其親屬找他人頂替,企圖逃避法律追究,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對其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發后,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對其減輕處罰。本案民事部分,均處理完畢,被害人梁某乙之親屬及其他各被害人對被告人的罪行均表示諒解,且被告人束某甲在庭審過程中能夠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均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束某甲系過失犯罪、具有自首情節、初犯、認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束某甲不構成逃逸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傳偉
人民陪審員 莊肅欣
人民陪審員 王 晨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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