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21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9-16)
(2015)莒刑初字第32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被莒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莒縣看守所。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秀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自2012年春以來,被告人王某在莒縣東莞鎮東莞村其家中多次容留劉某揚、林某、宋某、劉某濱、張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劉某揚與其一起輪流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2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林某、宋某與其一起輪流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2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劉某濱、張某等人與其一起輪流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2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張某、孫某與其一起輪流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張某、林某與其一起輪流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張某、蒲某與其一起輪流吸食甲基苯丙胺。
7、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張某、孫某與其一起輪流吸食甲基苯丙胺。
8、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張某、孫某與其一起輪流吸食甲基苯丙胺。
9、201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張某與其一起輪流吸食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莒縣公安局在偵辦劉某濱販賣毒品、林某等人容留他人吸毒案件時發現被告人王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經審查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偵查,次日,莒縣公安局上網追逃被告人王某。2015年6月4日22時許,被告人王某在青島市嶗山區“凝聚力”網吧被中韓派出所民警抓獲,次日移交莒縣公安局。到案后,被告人如實供述了公安機關已掌握的4起犯罪事實,并如實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另外5起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在逃人員登記表,證人張某、劉某揚、林某、宋某、劉某濱、蒲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利,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其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的犯罪事實,應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能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曉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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