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05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莒刑初字第30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2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秀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秋天,被告人宋某甲未經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將其在莒南縣大店鎮集市購買的罌粟種子種植在其弟弟宋某乙的老宅院內。2015年5月23日,莒縣公安局夏莊派出所民警根據群眾匿名舉報,在村民宋某丙和宋某丁的見證下,將該罌粟植株強制鏟除并予以扣押。經清點,被告人宋某甲非法種植罌粟5077株。經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檢驗鑒定,該罌粟原植物中檢出可待因、嗎啡、罌粟堿、那可汀成分。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宋某甲主動到莒縣公安局夏莊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單、提取筆錄,證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李某、楊某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甲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明知罌粟是制造毒品的原植物而非法種植,且數量達到五千株以上,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已構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非法種植罌粟五千株以上,對其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案發后,被告人宋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是自首,可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審過程中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判處有期徒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許傳偉
審判員 王曉飛
審判員 于曉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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