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13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莒刑初字第31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嚴某,男。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莒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2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嚴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寶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嚴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被告人嚴某醉酒駕駛魯L×××××號牌三輪載貨摩托車由東向北右轉彎行駛至S225線莒縣小店鎮19km+300m處時,與由南向北潘某駕駛的魯Q×××××號牌重型自卸貨車相撞,致被告人嚴某受傷。事故發生后,潘某電話報警,被告人嚴某被送往莒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經抽血檢測,被告人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3.62mg/100ml,2015年4月8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嚴某經交警莒縣大隊電話通知到該大隊接受訊問,其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經交警莒縣大隊認定,被告人嚴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嚴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身份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濰坊市公安局乙醇檢驗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嚴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嚴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到案,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屬于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嚴某在庭審過程中自愿認罪悔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嚴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曉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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