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314號
——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2015-9-2)
(2015)莒刑初字第31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10年3月9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莒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立全,山東文心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莒縣人民檢察院以莒檢公訴刑訴(2015)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榮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張立全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0日7時許,被告人王某駕駛與其準駕車型不符的中型普通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至莒縣招賢鎮鑫豐殺鴨廠門口處左轉彎欲駛入該廠時,與停放在該廠門口處的宋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車相撞后,又與下車檢查車輛的普通貨車司機張某相撞,致被害人張某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交警莒縣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立即回家攜帶現金陪同被害人張某到莒縣人民醫院進行搶救,隨后在該醫院被辦案民警帶回交警莒縣大隊事故處理科,并如實供述了事故經過。
還查明,本案民事賠償部分,雙方已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王某賠償被害人張某之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85000元,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張某之親屬對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書面表示諒解。
又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查詢表、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診斷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死亡注銷證、刑事判決書、賠償諒解協議書、收條,證人宋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和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檢測報告書,乙醇檢驗鑒定報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輛發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對其從輕處罰。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積極搶救被害人,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害人之親屬的經濟損失已得到賠償,且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現、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損失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于曉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 倪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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