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蓮刑初字第146號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2015-11-4)
(2015)蓮刑初字第14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甲,農民。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蓮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五蓮縣看守所。
辯護人管西娟,山東陽爾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以蓮檢公訴刑訴(2015)1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五蓮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吳兆強、被告人鄭某甲及其辯護人管西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五蓮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21時許,被告人鄭某甲酒后駕駛載有被害人鄭某丙(男,32歲,住五蓮縣許孟鎮宋家莊子村)和王某(男,24歲,住五蓮縣許孟鎮宋家莊子村)的魯L×××××號牌小型普通客車,沿洪許路由西向東行至五蓮縣許孟鎮山王莊村南彎道路段處向北轉彎時,因處理路面情況不當致使車輛駛出道路撞到路東側樹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鄭某丙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晚死亡,車輛部分損壞。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五蓮大隊經現場勘查和調查取證,認定被告人鄭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鄭某甲主動到交警部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鄭某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了賠償協議,由被告人鄭某甲賠付被害人鄭某丙家屬13萬元(已履行完畢),取得了被害人鄭某丙的親屬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鄭某乙、曹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接警記錄、抓獲經過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詢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鄭某甲在事故發生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事故發生經過,屬于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鄭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鄭某甲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審判員 鄭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顧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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