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蓮刑初字第137號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2015-11-2)
(2015)蓮刑初字第13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甲,農民。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蓮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五蓮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加林,山東競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以蓮檢公訴刑訴(2015)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五蓮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楊思思、被告人鄭某甲及其辯護人張加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23日19時20分許,被告人鄭某甲駕駛載有鄭某己、鄭某丙、鄭某丁、鄭某戊、鄭明克、于守密、鄭召富、陳瑞榮和鄭明春的魯L×××××號牌輕型普通貨車,沿呂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五蓮縣松柏鄉長城嶺水庫路段彎道時駛出路面,與行道樹相撞,致被害人鄭某己當場死亡,鄭某甲、鄭某丙、鄭某丁和鄭某戊受傷,車輛損壞,行道樹損壞。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鄭某己符合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五蓮大隊經現場勘驗和調查取證,認定被告人鄭某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害人鄭某丙在本次事故中受重傷。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鄭某甲與被害人鄭某己的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被告人鄭某甲與被害人鄭某丁、鄭某戊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了鄭某丁、鄭某戊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鄭某丙、鄭某丁等人陳述、證人王某、鄭某乙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圖片、尸體檢驗報告結論、交通事故認定結論、(2015)蓮民交初字第443號民事調解書、賠償協議、收到條、諒解書、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鄭某甲案發后在現場等候交警部門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積極與被害人及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諒解,在法庭審理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鄭某甲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鄭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 顧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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