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蓮刑初字第87號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蓮刑初字第8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青島千里運動休閑俱樂部有限公司員工。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五蓮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五蓮縣看守所。
辯護人項偉峰,山東華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害人張某。
訴訟代理人王恩民,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曹營珠,黑龍江高盛律師集團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以蓮檢公訴刑訴(2015)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五蓮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兆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及其辯護人項偉峰、被害人親屬委托的訴訟代理人王恩民、曹營珠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9月29日經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青島千里運動休閑俱樂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里公司)接受均輝國際貨運代理(上海)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以下簡稱均輝公司)委托,安排為該公司員工組織戶外活動,活動中的設備均由千里公司準備。接受委托后,千里公司安排被告人于某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次活動并擔任教練(并無相關教練資質)。后被告人于某通過電話聯(lián)系由曹某(另案處理)擔任本次活動的教練(并無相關教練資質),并口頭約定每天支付曹某報酬300元。2014年11月22日13時許,被告人于某等人帶領均輝公司員工及家屬共16人(其中2人為兒童),在五蓮縣九仙山孫臏書院抱犢峰進行高空速降活動。速降活動開始前,被告人于某發(fā)現忘記攜帶活動通訊設備對講機,在設備準備不全的情況下,被告人于某決定繼續(xù)進行速降活動,并自行與曹某約定通過喊話、打電話、抖動繩索的方式傳遞信號,但并未對該信號傳遞方式是否通暢進行試驗。活動開始后,被告人于某在山頂下方擔任“保護員”,主要負責減速、制動、保護、觀察等,并全程負責該活動的組織。曹某在山上擔任“安全員”,負責在峰頂高空速降保護站搭建、繩索固定、員工參與速降等工作。在速降活動過程中,被告人于某發(fā)現被害人張某長時間停留在半空中后,沒有及時采取緊急有效的措施通知在峰頂的曹某,也沒有盡到下方“保護員”的作用,導致曹某認為活動已經結束,違反操作規(guī)范解開原本固定的“主繩”,將峰頂的保護站拆除,致使被害人張某從高處墜落地面受傷死亡。經鑒定,張某符合頭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嚴重損傷死亡。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及辯解、證人曹某、李某甲、郭某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于某的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害人親屬委托的訴訟代理人認為,被告人于某的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且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情節(jié)及其他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
被告人于某辯稱:在組織速降活動中未帶對講機是他的過失,但是在該案中是否構成犯罪,他不清楚。
被告人于某的辯護人辯稱:1、被告人于某的行為情節(jié)輕微,危害不大,其過失行為不應當認定系刑法上的過失,不應當認定為犯罪;2、被告人于某遵紀守法,沒有犯罪前科,在本案中具有投案自首的情節(jié),也愿意盡力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初,均輝公司員工楊某與被告人于某(千里公司員工)聯(lián)系后商定,由千里公司組織均輝公司員工進行戶外活動,活動費用為780元/人,活動名稱為“九仙山二日活動”,其中有懸崖速降項目,活動中的設備由千里公司準備。后千里公司安排被告人于某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次活動并擔任教練(并無相關教練資質)。后被告人于某經李某乙、曲某介紹,聯(lián)系曹某擔任本次活動的教練(并無相關教練資質),并約定每天支付曹某報酬300元。2014年11月22日13時許,被告人于某按照計劃帶領均輝公司員工及家屬共16人(其中2人為兒童),到五蓮縣九仙山風景區(qū)孫臏書院抱犢峰進行高空速降活動。活動當天,還有另外一隊人員在該處進行速降活動。活動開始前,被告人于某已發(fā)現忘記攜帶活動通訊設備對講機,仍然決定繼續(xù)進行速降活動,并與曹某約定通過喊話、打電話、抖動繩索的方式傳遞信號。活動開始后,被告人于某在山頂下方擔任“保護員”,主要負責減速、制動、保護、觀察等工作,并全程負責該活動的組織。曹某在峰頂上擔任“安全員”,負責在峰頂高空速降保護站的搭建、繩索固定、安排員工參與速降等工作。速降活動開始后,均輝公司的員工陸續(xù)進行了速降。當日16時許,均輝公司員工張某、王某等四人作為最后一組速降人員到達峰頂進行速降,張某系在同事鼓勵下才決定做此次活動。在該組員工速降前,被告人于某曾給曹某撥打電話但未能接通。張某系第三個速降人員,當張某下降到距峰頂約10米的一處突起的巖壁上后因害怕不敢下降而在此停留。王某用另一團隊的繩索下降后,曾停留在該平臺鼓勵張某下降。被告人于某發(fā)現張某長時間停留在該處后,又撥打曹某電話但仍未接通。后上方保護員曹某認為活動已經結束,違反操作規(guī)范解開原本固定的“主繩”,將峰頂的保護站拆除,致使張某再次下降時從高處墜落地面受傷死亡。經鑒定,被害人張某符合頭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嚴重損傷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張某發(fā)生事故后,被告人于某與曹某隨即對被害人張某進行急救,均輝公司員工撥打急救電話并報警。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被告人于某(千里公司員工)的供述證實:他的網名叫“襪子”。2014年11月初,均輝青島分公司找千里公司組織開展戶外活動,他做好活動計劃后將計劃通過郵箱發(fā)給了均輝公司的楊某。后確定由千里公司組織均輝公司員工進行“九仙山兩日活動”,其中有懸崖速降項目,活動費用為每人780元/人。因為活動需要三名教練,公司經理李某乙通過曲某找到了曹某,他就聯(lián)系曹某作為速降活動的教練,每天的報酬是300元,曹某還帶了李某甲來。這次活動由他負責帶隊。2014年11月22日活動當天早上7點左右集合的時候,他在核對裝備時發(fā)現對講機沒有帶,就和曹某商量活動時通過喊話、打電話的方式聯(lián)系。11時許,他帶領均輝公司的14名員工和兩個孩子到達九仙山。下午1時許,他們到了九仙山孫臏書院附近的抱犢峰下邊。曹某作上方保護員,主要負責搭建保護站、固定繩索和保護裝置、引導員工進行速降、活動結束后撤保護站和收繩索。他作下方保護員,主要是拽著繩子做保護、減速等作用。曹某和李某甲到峰頂搭建保護站的同時,他在峰下給均輝公司的員工講解技術動作和注意事項。之后就開始速降活動,均輝公司的員工就輪流到峰頂速降,到下午3點多鐘,均輝公司的員工基本都速降了一次,除了張某,張某一直害怕不敢速降。下午4點左右,張某在同事的鼓勵下準備速降,他就給曹某打電話不要拆除保護站,但是無法接通。和張某一起上去了四個人,他發(fā)現有兩個人先后速降下來后就知道保護站沒有拆除。接著,張某用他們公司的繩索,另外一個員工用另外公司的繩索從峰頂速降,那個女員工先下來了,他沒有看到張某下來,他估計她是在中間的小平臺上了。他等了一會,過來一個女員工說張某在上面小臺子上不敢下來,讓他找曹某找人陪她下來。他就給曹某打電話,還是無法接通,這個女員工就跑上去通知曹某。下方的員工大聲鼓勵張某勇敢下來,他也在下方大喊曹某,曹某沒有回應。過了幾分鐘,張某就掉了下來,上邊固定的主繩也掉了下來。他就開始對張某急救并送醫(yī)院,但是人沒有救過來。還證實,他沒有從事與速降活動有關的資質,這一次是頭一次和曹某合作。
2、證人曹某的證言證實:他的網名叫“木木”,從事速降活動有五年左右,沒有從事速降活動的資格證書。事發(fā)前幾天,曲某和他說有個公司有活動需要他去幫忙。2014年11月20日左右,青島千里拓展公司工作人員于某聯(lián)系他到五蓮縣幫助搞速降活動,由他做保護工作,還約定了報酬是每天300元。開始速降前,他問于某有沒有帶對講機,于某說沒有帶,他問于某怎么辦,于某說如果有人速降就抖繩索,但是這種方式下方人員無法通過抖繩索的方式向上方人員傳遞信息。2014年11月22日下午1點多,他們來到孫臏書院,他開始搭建保護站,搭建好保護站之后他先做了一次演示,測試了一下安全性。大約下午1點50分左右開始進行速降活動,他在大石頭上負責安全保護,給準備進行速降的人準備好保護裝置,于某在懸崖下的地面上做下方保護,每個進行速降的員工進行一次速降活動的時間大概是10分鐘左右。他和于某通過拉繩聯(lián)系,每次進行速降之前,他先拉一下繩子,松開后再拉一下,于某就知道有人要開始下降了。他在大石頭上邊,參與活動的員工下降幾米之后,他就看不到了,他就在上邊反復拉繩子,如果繩子繃得緊,說明人在繩子上。如果繩子能拉到他胸部,又很松,就意味著人已經到地面了。下午4點左右,參加活動的員工快做完了,剩下一個20多歲的女員工。他給她戴好護具,開始慢慢下降,這個女員工情況很好,雙方相互做了一個手勢。這個女員工慢慢下降直到他看不見,他就在大石頭上做其他的事。這樣過了15分鐘左右,他試了試繩子,感覺繩子上還有人。怕這個女孩害怕,女孩的同事用另一個拓展公司的繩子陪她一起下降。過了約20分鐘,他又試了試繩子,感覺很輕,拽了一下能拉到他胸前,以前這種情況就意味著繩子上沒人了。他就開始收拾東西,先解開繩子和“保護站”之間的連接,把繩子固定在一個插在地上的鐵釬上。他收拾好“保護站”的裝備,這時離這個女員工下降了大概有30分鐘,他又試了一下繩子,感覺很輕,還能拉到他胸前,他就把繩子從鐵釬上解開。過了一會,他聽見大石頭下邊有人喊叫,他就用另一個拓展公司的繩子降到大石頭下,看見這個女員工躺在地上,耳朵出血。他就和于某一起搶救這個女員工,直到救護車來。
還證實,速降活動一般是在山上,手機通信有可能信號不好、不及時,所以主要用對講機聯(lián)系,峰頂和下方工作人員有情況及時聯(lián)系溝通,十分重要。對講機一般由活動主辦方提供,應該就是于某他們公司提供。沒有對講機就無法聯(lián)系,只能靠喊話。他和于某見面后,于某沒有和他約定如何確定活動結束,如何確定參與活動人員安全到地面、何時拆除保護站,何時解主繩等活動細節(jié)。
3、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19日左右,她跟“木木”(曹某)微信聯(lián)系時得知曹某要來九仙山速降,她覺得好玩就跟著曹某來玩。活動的領隊叫“襪子”,四十來歲,有點禿頂。2014年11月22日早上他們乘坐大巴車來到九仙山,吃過午飯到了一座山峰上準備速降工具的安裝。她跟曹某一起到山頂上做保護站,曹某把繩子一端綁在大石頭上,然后把繩子從鋼筋鐵環(huán)里穿過去,最后把繩子扔下山。她是第一個降下去的,她下去后就幫于某拽著繩子,做地面保護。后來,她在山上跟曹某商量如何降的時候,又來了4個女的,她們也要降一次,那些女的就先降了。她在跟旁邊另一團隊的人聊天時,聽見下邊有人在那里喊,具體喊什么不知道,曹某把安全帶綁在身上降下去了。她不知道發(fā)生什么事情,她下山時才知道有個女的摔下來了。她下去時沒注意那個女的身上什么情況,就看到地上有不少血,還有一條繩子在山下邊。進行速降活動過程中,站在山頂時看不見平臺,站在地面時能看見平臺,但看不見平臺里面的情況。她是跟著曹某來玩的,順便幫他們背著速降用的設備,沒有任何報酬。出事的時間是當天下午4點左右。
4、證人郭某(均輝公司員工)的證言證實:他們公司組織員工出去玩,她就報了名。2014年11月22日,搞戶外訓練的三個人帶領他們公司十幾個員工和兩個孩子乘坐大巴車從青島來到九仙山風景區(qū)。進行戶外拓展訓練的人在景區(qū)內選了一個有崖壁的地方進行速降活動。一個姓于的領隊給她們講了一下動作要領,另一個叫“木木”的在山頂給她們系安全帶、繩索。在做最后一次的時候,她和張某等四人一組。她是第一個下降的,張某是第三個系上安全帶、繩索下降,在張某下降到離地面約30米左右的高度時,崖壁上有一塊橫截面,類似于一個平臺,他們在地面就看見張某站在那塊平臺上,當時有個同事從另一條繩索上往下降,這個同事也停在那個平臺上了。她看兩個人在那里停留的時間有點長,大約三分鐘左右,就有點擔心,她就跟姓于的領隊說,聯(lián)系一下山頂上的人,讓山頂上的人帶著張某下降。姓于的領隊怎么說的她忘了,意思就是聯(lián)系不上山頂上的人,她就自己繞路,準備爬到山頂把情況告訴山頂上的人。她爬到山頂能看到“木木”、“美美”的位置時,就朝他們喊了一嗓子。喊完后,她就原路返回下山了,走到一半時,聽見有人喊“有人掉下去了”,她回到地面時看見有個人躺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有幾個人在搶救。她撥打了120電話,120那邊說有好多人報警了。后來,她和常某、王丹春跟著救護車去了醫(yī)院,搶救了一段時間后,醫(yī)生就告知人已經不行了。在速降活動過程中,上面負責系安全帶、繩索的人與地面的人如何聯(lián)系她不知道,上面的人跟地面上的人相互都看不到,她沒見這兩人拿對講機。她不清楚上面負責系安全帶、繩索的人如何確定進行速降的人是否已經安全下落到地面。
5、證人常某(均輝公司員工)的證言證實:他們公司每年都會組織員工出去玩,今年公司聯(lián)系了青島一個搞戶外運動的團隊,由這個團隊的三個人帶他們一共16個人到戶外進行高空速降活動。2014年11月22日下午13時左右,他們來到九仙山風景區(qū)的孫臏書屋附近,搞戶外運動團隊的人選了一個地方進行高空速降活動,這個地方高度有50米左右。領隊(后來知道叫于某)給他們講了一下高空速降的要領,他們五個人一組開始進行速降,一個叫“木木”的給他們系好安全帶、繩索,他是第一個進行速降的,用時五分鐘左右。他們14個大人中的13個人都做完了,只剩下一個叫張某的女孩沒有做,最后不知道為什么又開始做。張某做速降的時候已經下午4點左右了,她下降的特別慢,小心翼翼的,在下降到離地面約30米的時候,有一塊石頭突出一個類似“平臺”的地方,張某就在那個平臺上停住了,腳站在平臺上不敢往下降,張某停在那里至少有五六分鐘。他同事郭某繞路上去想要跟上面的人說說,讓“木木”帶張某下降到地面。在這個過程中,張某應該是想往下降了,但是此時上邊固定的繩子應該是已經解開了,只聽見“嘭”的一聲,張某就從上邊摔了下來。同事打電話聯(lián)系醫(yī)院,大約半小時之后,急救車趕到,出診醫(yī)生說人已經沒有生命體征。他和王丹春、郭某一起去了醫(yī)院,在醫(yī)院搶救了約半個小時,醫(yī)生說人已經不行了。在進行速降活動過程前,他曾經問于某有沒有帶對講機,于某說沒有帶。
6、證人王某(均輝公司員工)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22日上午,公司組織員工由三名導游(或教練)到五蓮縣九仙山旅游。午飯后,就組織著到山上一個懸崖上進行高空速降活動,其中一名男領隊到了懸崖上邊,另外一名男領隊在懸崖下邊。上面的男領隊上去安裝繩索,下面的男領隊給他們講解如何穿繩索,如何下滑。在下邊穿好繩索之后,領隊給檢查一下,就從側面爬到懸崖上邊,上面的領隊進行安全檢查的同時,給講解如何操作下滑。活動一直很順利,她滑了兩次,最后他們四個人(包括張某)一塊上去的,另外兩個人順利的滑下去了。因為張某害怕,男領隊讓她陪張某一起滑。張某先滑的,教練讓她到另外一條繩索上陪張某一起滑。懸崖中間有個小平臺能站住,張某停到平臺上,她也跟著停到中間的小平臺上。她看見張某很害怕,站在小平臺上緊貼著墻,雙手抓著繩子,腿一直在發(fā)抖,她讓張某別動,她下去找教練。她滑到地面后,沒看見張某怎么掉下來的,只聽見落地的聲音。她沒敢靠前,很多同事?lián)艽蛄?20電話。
7、證人楊某(均輝公司員工)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份,他們公司打算組織員工進行活動,就安排她負責聯(lián)系旅行社。后來,她聯(lián)系了千里俱樂部一個叫“襪子”的人(后來知道叫于某)。最后,同事們同意了千里公司制定的計劃。2014年11月22日早上,他們乘車從青島向五蓮縣出發(fā),于某是領隊,于某還帶了兩個人,網名分別叫“木木”、“美美”,這兩人是教練。2014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他們公司員工到五蓮做速降時,張某從山上掉下來了。當時,張某是倒數第二個進行速降的,下降了約20米時,張某停住了,那里正好可以站人,張某就站在那。過了三四分鐘,王某從另一根繩子往下速降,她看到兩人說了會話,大約二三分鐘。王某下來以后,她們就問王某是怎么回事,這時張某就掉下來了,張某是右邊身子先著地的,掉在她和王某之間。
8、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他是青島千里運動休閑俱樂部有限公司的經營者。公司就他和于某兩個人,他和于某都沒有相關戶外運動、拓展訓練、登山攀巖的資質。2014年11月22日,于某帶隊到九仙山搞戶外活動,活動裝備由他們公司提供,于某同時還擔任下方保護員。曹某是通過他朋友曲某參加到此次活動中的,他還讓于某給曹某幾百元的費用。還證實,他帶隊活動時都帶對講機,對講機主要起到上下聯(lián)絡、溝通的作用。
9、證人曲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份,他介紹曹某給李某乙的公司做活動,具體如何聯(lián)系的他不知情。
10、證人姜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1月22日下午,他受日照市一家拓展公司的聘請在九仙山為一所大學的學生搞懸崖速降活動,他負責速降的上方工作。當時還有一個青島的團隊也在搞速降活動,他只記得青島這個團隊有個戴眼鏡的男教練在上面操作。速降時,他在懸崖頂拉了三根速降繩,青島的團隊在西面拉了一根速降繩。到下午四點多,他們團隊還有很多人沒有完成速降,他很著急。突然,有個人在孫臏書院那邊喊“他們有個同事在二蹬臺上,下不去了,讓我們幫幫忙”,就在這個人喊話的同時,他聽見懸崖下面“撲通”一聲。過了會,下面的教練給他打電話說青島團隊的人摔下去了。聽見聲音后,青島的教練也很緊張,就借用他們的主繩從懸崖上滑下去。
11、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fā)現場及周邊相關情況。
12、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張某符合頭部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嚴重損傷死亡。
13、于某手機截圖一張證實:2014年11月22日下午15時30分許至16時許,被告人于某的手機撥打過電話。
14、九仙山兩日活動計劃證實:青島千里休閑俱樂部有限公司組織均輝公司員工至五蓮縣九仙山進行活動的行程安排及收取費用的相關情況。
另,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于某經五蓮縣公安局辦案民警電話傳喚到案,到案后交代了其于2014年11月22日帶隊到五蓮縣九仙山風景開展拓展訓練時張某死亡的事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于某的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懸崖速降活動具有較高的危險性,對組織者而言,不僅應當制定嚴密的操作規(guī)程和準備完備的速降裝備,還要根據參與人員的身體狀態(tài)采取應急措施,以確保不發(fā)生安全事故。被告人于某作為速降活動的領隊和教練,負有組織協(xié)調、準備裝備、勘察地形、制定預案、提供安全保護等義務。在活動開始之前,其因疏忽大意未攜帶戶外活動必要和必需的通訊工具對講機致使溝通不暢;在活動進行過程中,其雖與曹某商定采用抖繩索、呼喊、打電話等應急聯(lián)絡方式,但因疏忽大意未通過試驗確認上述聯(lián)絡方式的可靠性,在出現被害人張某滯留平臺的險情時,上述聯(lián)絡方式均告失效,不能及時通知處于崖頂的曹某;在呼喊、打電話等應急聯(lián)絡方式無效的情況下,被告人于某尚有時間和條件通過爬上崖頂告知曹某的方式進行補救,但其再次疏忽大意,從而造成曹某做出錯誤操作,致被害人張某墜崖身亡。被告人于某有責任預見并且有能力預見其疏忽大意的行為可能導致張某墜崖的后果,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責任事故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損壞后果指向的是不特定的人。而就本案而言,事故發(fā)生時參與速降的人員只有被害人一人,被告人于某與曹某的過失行為,導致了事故的發(fā)生,該事故損害后果只能侵害被害人而非不特定人,故被告人于某的行為,應當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不當,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于某的過錯程度較輕,可對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于某情節(jié)較輕,不構成刑法上過失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自首是指行為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行為人應當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或者可能構成犯罪,并自愿將自己置身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于某從案發(fā)到法庭辯論終結前,并未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構成犯罪,其到案的目的也是配合司法機關調查,主觀上沒有主動投案的意圖,所以被告人于某的行為不構成自首。對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的辯護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審 判 長 鄭 雷
審 判 員 安豐陽
人民陪審員 湯永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鄭德志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