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蓮刑初字第135號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蓮刑初字第13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農民。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蓮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以蓮檢公訴刑訴(2015)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五蓮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楊思思、被告人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29日13時50分許,被告人袁某無證、醉酒駕駛載有姚某的無號牌三輪汽車,沿五蓮縣城區五蓮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五蓮縣富康液化氣站門口路段處時,與前方順向停放在道路北側的王某所駕魯L×××××-魯L×××××掛號牌重型半掛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姚某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鑒定,事故發生時被告人袁某靜脈血液酒精含量為111.82mg/100ml。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五蓮大隊經現場勘驗和調查取證,認定被告人袁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袁某與被害人姚某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郭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圖片、尸體檢驗報告結論、物證檢驗鑒定報告結論、交通事故認定結論、賠償協議、諒解書、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在案發后積極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取得了被害人親屬諒解;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在法庭審理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鄭 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鄭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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