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蓮刑初字第127號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2015-10-9)
(2015)蓮刑初字第12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教師。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五蓮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霆,山東競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以蓮檢公訴刑訴(2015)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五蓮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楊思思、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趙霆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五蓮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8時40分許,被告人王某甲駕駛魯L×××××號牌小型轎車沿334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78KM+500m處時,為避讓頭南尾北停放在南側路口孫某無證駕駛的無號牌改裝大中型拖拉機托盤上裝載的伸到道路上的燃氣管道,與前方順向行駛的被害人馮某駕駛的魯11/35931號大中型拖拉機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馮某當場死亡,兩車損壞。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馮某符合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死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五蓮大隊經現場勘查及調查取證,認定被告人王某甲未確保交通安全暢通、未保持安全車速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發生后主動撥打報警電話,并在事故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事故發生經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動向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五蓮大隊交納交通事故賠償預付款31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孫某、王某乙、楊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賠償預付款收據、接警記錄、抓獲經過、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發生后主動報警并在事故現場等候公安機關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事故發生經過,其行為構成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尚未明確應負擔的賠償數額前,主動將賠償預付款交納至公安機關,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法實行社區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審判員 安豐陽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 鄭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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