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蓮刑初字第115號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蓮刑初字第11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崇某,農民。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五蓮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以蓮檢公訴刑訴(2015)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崇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的近親屬向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部分已調解處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五蓮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吳兆強、被告人崇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8時許,在五蓮縣于里法莊村門某家門外的街上,因鄰里糾紛,被告人崇某用肩膀將被害人門某扛倒在地,致門某腰部骨折。經五蓮縣公安局法醫損傷鑒定,被害人門某的損傷屬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害人門某與被告人崇某發生矛盾之初,被害人首先對被告人進行謾罵,激化矛盾,并引發雙方肢體沖突。
本案審理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民事賠償協議,由被告人崇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一萬元。原告人對被告人給予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崇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門某的陳述;證人崇恩某、王某、崇昌某等人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法醫學鑒定結論;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賠償協議書、過付款憑證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崇某不能正確處理鄰里糾紛,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鄰里糾紛引發本案,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過錯,可減輕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崇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審理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情節,結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法實行社區矯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崇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審 判 長 于 紅
人民陪審員 湯永龍
人民陪審員 李衛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宋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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