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蓮刑初字第121號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法院(2015-9-6)
(2015)蓮刑初字第12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褚某,五蓮縣煙草公司職工。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五蓮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以蓮檢公訴刑訴(2015)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五蓮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楊思思、被告人褚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五蓮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22時50分,被告人褚某酒后駕駛魯V×××××號牌小型轎車沿334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334省道與潮石路交叉十字路口處時,與前方停放在道路上執勤中的魯L×××××警號牌小型轎車相撞,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山東省濰坊市公安局物證檢驗鑒定,事故發生時,被告人褚某靜脈血乙醇含量為236.40mg/100ml,達到醉酒標準,屬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五蓮大隊經現場勘查及調查取證,認定被告人褚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褚某支付魯L×××××警號警車維修費用總計人民幣316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馮某、王某、丁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物證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結論、接警記錄、抓獲經過維修費支付證明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詢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褚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褚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自愿認罪,且積極賠償了被害方的損失,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褚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亦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宣告緩刑,依法實行社區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褚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審判員 于 紅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宋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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