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430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聊東刑初字第43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甄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孫慶新,山東同心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4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甄某及辯護人孫慶新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1時20分許,被告人甄某駕駛魯P×××××號轎車沿聊城經濟開發區長江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中華路交叉路口西100米處,與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行人郭某碰撞,致郭某當場死亡。經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開發區大隊認定,甄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被告人甄某主動撥打“120”、“122”急救和報警電話,并在事故現場等候事故科民警,待現場勘查完畢后,隨辦案民警到事故科接受調查,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和被害人方自行達成民事和解協議,被告人賠償被害人方某經濟損失共計2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人鄧某的證言;館陶司法醫學鑒定中心出具的2014-292號《毒物檢驗鑒定報告》;(魯聊)公(交)鑒(尸)字(2014)055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聊市區公交認字(2014)第17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民事賠償協議、收到條、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的歸案說明及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系自首,且和被害人方達成民事和解協議,并取得了諒解,請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甄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案發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已和被害人方自行達成民事和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故對被告人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與之相應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對被告人甄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史 紅
人民陪審員 王清杰
人民陪審員 王智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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