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419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聊東刑初字第41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出生于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4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武恩猛、助理檢察員趙秋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5時10分許,被告人付某駕駛魯R×××××號農用三輪車,沿聊城市東外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案發地點處(S706線38KM+550M),與路邊違章停車的被害人秦某乙肇事,致其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城區事故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付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秦某乙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2013年2月5日,在東阿縣人民法院調解下,被告人付某賠償秦某乙的親屬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25000元并已過付,被害人秦某乙的親屬對被告人付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秦某甲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鑒定意見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毒物檢驗鑒定報告;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接警單、歸案說明,聊城市腦科醫院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及收到條,被害人的戶籍證明,肇事車輛登記信息,被告人付某的駕駛證信息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機關對被告人付某進行調查評估。2015年11月3日,聊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向本院出具了評估調查意見書,被告人付某具備社區矯正的條件。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的行為侵犯了道路交通的安全,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付某當庭自愿認罪,且已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對其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翟 娟
人民陪審員 王智孟
人民陪審員 溫炳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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