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445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11-17)
(2015)聊東刑初字第44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男,漢族,大專文化,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山東省聊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聞靜會,山東光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4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愛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及其辯護人聞靜會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間,被告人盧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將自己組裝的6臺“偽基站”設備銷售給朱某甲(另案處理),經營數額39000元,違法所得12000元。后朱某甲利用該偽基站設備,安排朱某乙等人以銀行的名義發送詐騙短信,朱某乙在聊城發送詐騙短信時被抓獲。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退回贓款1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偵大隊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辦案說明、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該局網絡安全保衛大隊調取證據清單,杭州市下城區看守所羈押證明、出所登記表,杭州德邦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貨運單,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賬戶交易明細、山東省非稅收入通用票據,被告人盧某的戶籍證明;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陳某的證言;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偵大隊扣押清單、辨認筆錄,聊城市公安局電子數據檢驗鑒定中心電子數據勘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盧某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盧某犯罪情節較輕,社會危害較小;歸案后積極認罪,主動退贓,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盧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且能夠主動退贓,對其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與之相應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根據被告人盧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第一條(一)項1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盧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盧某非法所得12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成信
人民陪審員 王智孟
人民陪審員 王清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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