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443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聊東刑初字第44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甲,男,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經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2015年4月20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山東省聊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蘇立澤、杜德臣,山東豪才(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4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甲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學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甲及其辯護人蘇立澤、杜德臣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7、8月期間,徐某安排被告人吳某甲租賃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某醫(yī)院手術室,供徐某、孫某(已判刑)等人進行非法腎移植手術,從中牟利。后來,徐某又讓被告人吳某甲在聊城找地方為摘腎后的人員做術后護理工作。吳某等人(均已判刑)按照吳某甲的安排,經由趙某(已判刑)介紹承租吳某乙位于聊城市經濟開發(fā)區(qū)老程莊的民房,并組織周某(已判刑)、趙某在該租房處對腎源供體進行腎臟摘除手術后的護理工作。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歸案經過、辦案說明,被告人吳某甲的戶籍證明;證人郭某、陳某、吳某乙、舒某、宓某的證言;被害人韓某、萬某、張某、戴某的陳述;共同作案人孫某等人的供述與辯解;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偵大隊制作的辨認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方位平面示意圖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吳某甲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吳某甲僅為該犯罪團伙提供場所,且開始并不知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被告人犯罪后主動投案自首,積極認罪,且一貫表現(xiàn)良好,系初犯、偶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甲伙同他人組織出賣人體器官,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對其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與之相應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吳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所處地位和所起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甲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成信
人民陪審員 王忠運
人民陪審員 黃文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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