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409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聊東刑初字第40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9月22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甲,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3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薛某、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薛某、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一、尋釁滋事的事實
2014年6月16日下午16時許,在聊城經濟技術開發區北城街道辦事處水利站附近,被告人張某甲、薛某、王某甲伙同徐某等人手持匕首、鎬把等工具對段某乙實施毆打,致其輕微傷,并對其駕駛的魯P×××××號轎車實施打砸。后經鑒定,該車輛受損價值為10166元。
另查明,2015年2月3日王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薛某、張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三被告人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還查明,案發后三被告人均和被害人段某乙達成民事和解協議,共賠償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龐某、劉某、宋某、段某甲、李某、徐某的證言;被害人段某乙的陳述;共同作案人徐某等人的供述與辯解;聊東昌價鑒字(2014)32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4)聊東刑初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民事賠償協議、過付款單據。
二、故意毀壞財物的事實
2013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被告人張某甲因經濟糾紛與被害人韓某發生口角,隨后張某甲駕車趕到聊城經濟技術開發區北城辦事處韓某家門前,在與其爭執過程中,手持砍刀和鐵锨將韓某駕駛的朗逸牌轎車損壞。后經鑒定,該車輛受損價值為9550元。案發后,被告人和被害人韓某自愿達成民事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韓某的陳述;證人張某乙、王某乙、趙某、張某丙、張某丁的證言;聊東昌價鑒字(2013)37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和解協議、諒解書、過付款單據。
認定上述事實的綜合證據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三被告人的歸案說明及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薛某、王某甲逞強耍橫,無事生非,在公眾場所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任意毀損財物,情節惡劣,嚴重破壞了社會秩序。被告人張某甲的行為分別構成了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薛某、王某甲的行為構成了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三被告人在尋釁滋事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三被告人能夠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能夠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對三被告人均依法應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張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人薛某、王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史 紅
人民陪審員 王清杰
人民陪審員 王智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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