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393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聊東刑初字第39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女,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工商戶。
訴訟代理人常文東,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漢族。
被告人李某,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被聊城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聊城市開發區東昌路76號。
法定代表人石福海,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王繼龍,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漢族。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3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常文東、被告人李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訴訟代理人王繼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魯P×××××號小型轎車沿聊城市東昌府區建設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柳園路時,與順停在前等紅燈的李某華駕駛的魯P×××××號小型車(內載王某)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王某受傷。經檢驗鑒定,李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561.8mg/100ml。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的陳述、毒物檢驗鑒定報告、車損鑒定報告、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提請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訴稱:由于被告人酒后危險駕駛致我人身財產受到侵害,請求被告人李某及其肇事車輛承保方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賠償我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9878.74元。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并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辯稱:因被告人李某系醉酒駕駛,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魯P×××××號小型轎車沿聊城市東昌府區建設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柳園路時,與順停在前等紅燈的李某華駕駛的魯P×××××號小型車(內載王某)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王某受傷。經檢驗鑒定,李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561.8mg/100ml。
另查明,案發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在聊城市復退軍人醫院住院27天,共支付醫療費10297.08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明公安機關于2015年8月12日接報警電話受理該案的情況。
(2)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證明案發的現場情況。
(3)機動車登記及駕駛信息,證明被告人李某所駕駛車輛的信息情況。
(4)機動車交強險保單,證明被告人駕駛的車輛在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5)辦案說明及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的歸案及身份的基本情況。
2、聊市區公交認字(2015)第34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李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3、被害人王某的陳述
證明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及其人身受傷、車輛受損的相關情況。
4、鑒定意見
(1)館陶司法醫學鑒定中心(2015)451號《毒物檢驗鑒定報告》,證明李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份,其含量為561.8mg/100ml。
(2)(聊)公(刑)鑒(傷)字(2015)27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檢驗報告書》,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的損傷情況。
5、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李某供述了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具體經過。
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證據
1、聊城市復退軍人醫院病歷、診斷證明、醫療費單據,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受傷后住院27天,共支付醫療費10297.08元的事實。
2、營業執照及房屋租賃合同,證明被害人王某在城市承租房屋從事經商的事實。
3、鑒定費、施救費單據,證明王某支付鑒定費420元、施救費300元。
4、山東文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損失鑒定報告》,證明王某車損損失為8530元。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證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在機動車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故對被告人依法可從輕處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包括醫療費10297.08元、誤工費4407.48元(163.24天×27元)、護理費4407.48元(27天×163.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10元(27天×30元)、營養費810元(27天×30元)、車損費8530元、鑒定費420元、施救費300元、交通費(酌定)300元,共計30282.04元,依法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求中,超出的部分因無證據支持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駕駛的車輛已在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予以賠償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4407.48元、護理費4407.48元、交通費300元、財產損失2000元、施救費300元,共計21414.9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賠償。關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辯稱的被告人李某系醉酒駕駛,其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護意見,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長安責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財產損失、施救費共計21414.96元
三、被告人李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財產損失費、鑒定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8867.08元。
以上(二)(三)項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史 紅
人民陪審員 王智孟
人民陪審員 王清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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