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446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聊東刑初字第44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4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殿卿、劉學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以來,被告人李某與福建省泉州市社店鎮一名“陳”姓男子在網上取得聯系,購買假冒的“好時”牌系列巧克力,后以每斤25元的價格賣給聊城市東昌府區的楊某等二人2376斤,并向他人銷售795.8斤,共計價值79295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楊某等二人的陳述;證人程某、鄭某、史某、薛某的證言;良軍物流公司(響水)貨物清單;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接受材料清單;山東臨沂永川物流托運單;李某與楊春蕾的QQ聊天記錄;被告人的歸案說明及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銷售,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且當庭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亭
審 判 員 史 紅
人民陪審員 王智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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