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424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聊東刑初字第42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滿某甲,女,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該局監視居住。
辯護人賈明超,山東光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4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滿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萬安、馬彥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滿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8時11分左右,在山東省聊城經濟技術開發區蔣官屯街道辦事處,被告人滿某甲和其弟弟滿某己因家務事發生沖突,繼而互相拉扯,沖突中滿某甲造成滿某己右肩關節脫位,經鑒定,滿某己傷情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滿某甲和被害人滿某己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滿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聊城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蔣官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辦案說明、發破案經過,被告人滿某甲同被害人滿某己簽訂的賠償協議,過付款單據,被害人出具的諒解書,被告人滿某甲的的戶籍證明;證人董某、張某、安某、滿某乙、滿某丙、滿某丁、滿某戊的證言;被害人滿某己的陳述;聊城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法醫鑒定中心作出的(聊)公(刑)鑒(傷)字(2014)306-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滿某甲的辯護人提交辯護意見認為,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且被害人存有過錯,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滿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且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并能夠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對其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與之相應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根據被告人滿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滿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成信
人民陪審員 王清杰
人民陪審員 王智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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