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377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法院(2015-11-5)
(2015)聊東刑初字第37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于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羈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英華山東東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3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劉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郭愛華,四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李曉京,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李英華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家人王某戌、楊某甲等人(均另案處理)與鄰居王某己及其家人王某戊、王某庚、劉某等人因蓋房發(fā)生爭吵,繼而持械互毆。互毆中致王某戊、劉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戌、王某甲受傷。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持鐵耙子、王某戌持刀毆打王某己,致其輕傷二級。
案件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與被告人王某甲一方自行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雙方各自的經濟損失相互賠償外,王某甲一方再賠償給四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0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表示對被告人王某甲諒解,并撤回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東昌府公安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偵查大隊五中隊出具的發(fā)、破案經過,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被告人與被害人自行達成的民事賠償協(xié)議,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證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岳某、閆某的證言;被害人劉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的陳述;共同作案人王某戌、楊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現場勘驗筆錄;指認、辨認筆錄;山東省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聊)公(東)鑒(傷)字(2014)1432號、1403號、1427號、1394號、1497號、1499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視聽資料及視頻截圖、現場錄像分析及說明等證據,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認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行為的主觀惡性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的作用;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請求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且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對被告人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與之相應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根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虹
人民陪審員 王智孟
人民陪審員 王忠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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