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245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11-6)
(2015)聊東刑初字第24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于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該局監視居住。2015年7月1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萍、李曉京,山東萬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東昌檢公刑訴(2015)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補查證據,公訴機關于2015年8月28日建議本院延期審理,證據補查完畢后,本院繼續進行了審理。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愛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辯護人李曉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其父王某巳(另案處理)在東昌府區閆寺鎮某村自家工地上,因蓋廠房與鄰居王某丁、王某庚等人發生爭執,繼爾雙方家人發生打斗,期間王某甲等人持鐵锨將王某丁、王某戊打傷,經鑒定王某戊、王某丁損傷均系輕傷一級。
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王某甲、王某巳一方與王某丁、王某戊一方自愿達成賠償及諒解協議書。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岳某、閆某甲、王某戌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王某丁、王某戊的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結論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書證辦案說明、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調解協議書,賠償及諒解協議書,被告人王某甲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辯護人認為,本案是因民間矛盾一時激化引發的故意傷害案件,與其他故意傷害案件具有本質的區別。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節,且系初犯偶犯,建議對被告人王某甲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的行為侵犯了公民的身體健康權,依法應予刑罰。民事賠償部分雙方已自愿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對其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刑罰。據此,對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三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 磊
審 判 員 李澤輝
人民陪審員 王忠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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