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410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聊東刑初字第41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逯某,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7月30日被該局監視居住,同年8月27日經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由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繼續執行監視居住。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4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逯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武恩猛、書記員袁立萌,被告人逯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以來,被告人逯某伙同王某甲(已判決)非法成立“某甲”公司,在聊城市東昌府區某地租賃辦公地點,并招募員工冒充3G網絡研發中心的客服以“做活動、交入網費,送手機送話費”的方式,對全國各地的手機用戶實施詐騙,前后撥打詐騙電話1080余個,涉案金額157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逯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再查明,2015年10月23日經聊城市人民醫院檢查,被告人逯某現單胎中妊。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
被告人實施詐騙行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電話交換機、考勤機、撥號機、電話機、筆記本電腦、臺式電腦、電腦顯示器的照片;書證:中山市公安局古鎮分局古鎮派出所、中山市公安局阜沙分局阜城派出所、中山市公安局南頭分局將軍派出所及南城派出所、中山市公安局民眾分局新平派出所、佛山市順德區公安局勒流派出所、重慶市公安局北碚區分局水土派出所、重慶市公安局九龍坡區分局含谷派出所、深圳市公安局六約派出所、溫嶺市公安局箬橫鎮派出所及城東派出所、肥西縣公安局三河派出所分別出具的《受案登記表》,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出具的歸案說明、辦案說明,“語術”及業務量核單一宗,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警大隊六中隊出具的扣押清單,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聊東刑初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證人王某甲、周某甲、于某、王某乙、宋某、張某甲、李某甲、宓某、朱某、桑某、路某的證言;被害人袁某、陳某甲、肖某、劉某甲、李某乙、陳某乙、陽某、汪某、胡某、陸某、沈某、孔某甲、陳某丙、王某丙、孔某乙、楊某、周某乙、余某、王某丁、陳某丁、侯某、劉某乙、郭某、張某乙、馬某、覃某、莫某的陳述;共同作案人王某甲、李某丙的供述;辨認筆錄三份;聊城市人民醫院超聲檢查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逯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向不特定人群撥打詐騙電話騙取他人財物,情節嚴重,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減輕處罰;被告人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亦可減輕處罰。據此,根據被告人逯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逯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虹
審 判 員 許成信
人民陪審員 王清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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