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355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聊東刑初字第35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區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2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學召、書記員袁立萌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23時許,在聊城市東昌府區新區街道辦事處某村小區孟某家中,因瑣事被告人孟某與被害人張某乙、劉某(二人系夫妻關系)發生爭執,后孟某持刀將張某乙、劉某頭面部砍傷。經法醫鑒定,張某乙的損傷屬于輕傷一級,劉某的傷情屬于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孟某于2015年2月9日主動到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孟某與被害人張某乙、劉某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孟某賠償被害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20000元并已過付,被害人對被告人孟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張某乙的陳述,證人張某甲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協議書及收到條,受案登記表、公安機關出具的發破案經過、辦案說明及被告人孟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的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權,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孟某能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其認罪態度較好,并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故對其可依法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刑罰。對被告人孟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英軍
人民陪審員 王智孟
人民陪審員 王忠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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