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428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聊東刑初字第42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殷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該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5日經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由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繼續執行取保候審。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4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馬彥霞、郭愛華,被告人殷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9時左右,在聊城市東昌府區鄭家鎮某飯店及該飯店門口,因瑣事,被告人殷某甲糾集荊某甲(批捕在逃)將李某丁打傷,經鑒定李某丁傷情為輕傷一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殷某甲賠償了被害人李某丁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0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東昌府分局鄭家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濟南鐵路公安處聊城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達成的和解協議書、被害人為被告人出具的諒解書及收到賠償款100000元的收條,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被害人李某丁的陳述;證人李某甲、殷某乙、李某乙、于某、李某丙的證言;辨認筆錄;山東省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聊)公(東)鑒(傷)字(2015)18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聊)公(刑)鑒(傷)字(2015)7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殷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對被告人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根據被告人殷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殷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虹
人民陪審員 王智孟
人民陪審員 溫炳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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