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427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聊東刑初字第42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4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彥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8月9日22時許,被告人陳某無證、醉酒駕駛魯P×××××號越野車沿聊城市開發區華山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某海鮮酒店門口處時,與沿聊鄭路由西向東橫過道路的行人王某乙發生碰撞,致王某乙受傷。經鑒定,被告人陳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30.9mg/100ml,系醉酒駕駛。
另查明,經聊城市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開發區府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陳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陳某與被害人王某乙達成賠償協議,賠償王某乙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0000元并過付,已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甲、岳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鑒定意見館陶司法醫學鑒定中心2013-178號毒物檢驗鑒定報告,證實被告人陳某靜脈血中檢測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為230.9mg/100ml的事實;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具體情況;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被告人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書證賠償協議書,證實被告人賠償被害人并得到諒解的情況;被告人陳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危害了交通運輸的安全,依法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陳某當庭自愿認罪,民事部分已賠償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諒解,對其可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陳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澤輝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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