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313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10-8)
(2015)聊東刑初字第31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業。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5月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溫某,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監視居住。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3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溫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萬安、書記員蔡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5時許,被告人李某因與被害人時某有債務糾紛,后伙同被告人溫某,用手銬將時某銬住,并將其帶至聊城電廠某水庫、聊城某賓館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同年10月12日12時。期間,被告人李某持砍刀、鞋底等物品毆打被害人時某,并用匕首將其右手致輕微傷。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到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一方與被害人時某經協商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民事責任,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要求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被害人時某的陳述,辨認筆錄,書證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調解協議、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出具的發破案經過、辦案說明及二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溫某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的行為侵害了他人的身體自由權,依法應予刑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溫某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案發后,被告人李某到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巡防大隊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鑒于二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涉案民事部分已自行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取得被害人諒解,故對二被告人均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在庭審中亦發表了量刑建議。對二被告人應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刑罰。綜上,對被告人李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對被告人溫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 磊
人民陪審員 王智孟
人民陪審員 李明齊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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