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417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聊東刑初字第41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駕駛員。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4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萬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王某駕駛魯P×××××號大型客車沿聊城市東昌府區鄭家鎮府前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鄭家村委會路口由西向北轉彎時與由東向西行人鄭某甲肇事,致鄭某甲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東昌府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書: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3月20日王某主動到東昌府區交警大隊事故科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方自愿達成民事和解協議,共同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80865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東昌府大隊出具的現場勘查、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聊)公(刑)鑒(尸)字(2015)42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聊東昌公交認字(2015)第6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協議、諒解書及過付款收據;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的歸案說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已和被害人方自愿達成民事和解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對被告人王某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王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史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坤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