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366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聊東刑初字第36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甲(曾用名鄧某丙),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3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萬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2時17分許,被告人鄧某甲駕駛魯P×××××號小型轎車沿聊城市新南環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新南環與昌潤路交叉口東100米處時,與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王某甲肇事,致王某甲當場死亡。肇事后鄧某甲駕車逃離現場。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東昌府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鄧某甲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鄧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肇事的事實。
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鄧某甲一方同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共計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500000元,并已過付。已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鄧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甲、鄧某乙、李某乙、楊某甲等人的證言、鑒定意見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案發現場的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書證受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20指揮中心證明、122接警單、扣押物品清單、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及收到條、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東昌府大隊出具的發破案經過及被告人鄧某甲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鄧某甲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鄧某甲的行為侵犯了交通運輸安全,依法應予懲處。視本案被告人鄧某甲犯罪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且歸案后,能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已賠償被害人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之情節,對其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亦發表了量刑建議,對其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鄧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鄧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韓 磊
審 判 員 李澤輝
人民陪審員 王智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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