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241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聊東刑初字第24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路某,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區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楊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附帶民事訴訟,經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二個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愛華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李汝剛、被告人路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7日9時許,被告人路某在聊城市東昌府區古樓南工商銀行東側,與楊某因爭搶攤位,相互辱罵、毆打,期間被告人路某持拳頭將楊某打傷。經鑒定傷情為輕傷一級。
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自愿達成民事和解協議,共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0000元,并取得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諒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已書面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證人孫某、顧某的證言;(聊)公(東)鑒(傷)字(2015)25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和解協議及過付款收據;被告人的歸案說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路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對被告人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路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史 紅
人民陪審員 王清杰
人民陪審員 黃文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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