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316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聊東刑初字第31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無業。因涉嫌犯偽造公司、企業印章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批準刑事拘留并上網追逃,2014年12月22日在深圳被抓獲并羈押于深圳市鹽田區看守所,同年12月3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宣布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3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偽造公司、企業印章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愛華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黃某私刻聊城市某駕駛員培訓有限公司及聊城市東昌府區某機械配件廠的印章,并讓他人冒充該兩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與張某丙簽訂借款擔保合同借款655萬元,用于歸還銀行貸款等。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甲、張某乙、張某丙的證言,保證擔保合同、張某丙給黃某轉款的銀行憑證以及黃某書寫的借據,聊城市公安局刑事技術研究所關于印章的文件檢驗鑒定書,被告人黃某與他人成立聊城市某電纜有限公司的檔案信息材料、土地征用合同以及廠房規模的照片,張某乙、張某丙辨認被告人黃某的筆錄及照片,抓獲被告人黃某的情況說明、臨時羈押證明及其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偽造公司、企業印章,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公司、企業印章罪,公訴機關指其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的行為侵犯了公司、企業的正常活動的聲譽和社會公共秩序,依法應予刑罰。鑒于被告人黃某能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對其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黃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刑罰。綜上,對被告人黃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偽造公司、企業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英軍
人民陪審員 王智孟
人民陪審員 王清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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