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408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聊東刑初字第40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4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趙秋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甲駕駛魯P×××××號小型轎車沿聊鄭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聊城市東昌府區侯營鎮某村村西附近路段處,與順行在前的電動自行車肇事,致騎車人趙某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駕車逃離現場,次日下午帶肇事車輛到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案發后,被告人共計賠償被害人趙某的親屬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51000元并已過付,被害人趙某的親屬對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蔣某、任某、李某乙、王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鑒定意見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接警單、歸案說明,醫療急救中心出具的電話受理登記單,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及收到條,肇事車輛登記信息,被告人李某甲的駕駛證信息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機關對被告人李某甲進行調查評估。2015年9月28日,聊城市東昌府區社區矯正辦公室向本院出具了社會調查報告,建議本院綜合被告人李某甲的具體案情予以從輕處罰,如相關條件具備可以依法適用社會服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侵犯了道路交通的安全,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某甲于肇事后次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已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對其可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翟 娟
人民陪審員 王智孟
人民陪審員 李明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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