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324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聊東刑初字第32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15日經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由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繼續執行取保候審。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郭愛華、書記員袁立萌,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5時許,在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于集鎮某村,高某乙與前鄰高某甲因蓋房子發生糾紛,后被告人劉某(高某甲的妹夫)與張某(高某乙的女婿)發生打斗,被告人劉某致被害人張某損傷,經鑒定張某之損傷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張某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后經調解被告人劉某與張某達成了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劉某賠償了被害人張某各項損失共計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于集派出所出具的發、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哈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證言;山東省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聊)公(東)鑒(傷)字(2015)60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鑒于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對被告人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根據被告人劉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虹
人民陪審員 王智孟
人民陪審員 黃文輝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坤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