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354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聊東刑初字第35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中共黨員,。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區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蘇立澤,山東豪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韓某,中共黨員,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區分局取保候審。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3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韓某犯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愛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及其辯護人蘇立澤、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宋某在任某鎮畜牧獸醫站站長期間,徇私舞弊,違反法律規定,安排韓某等無檢疫資格人員偽造檢疫結果,為販運生豬的楊某甲、陳某、郭某利等人開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B)》35份。
被告人韓某為某鎮畜牧獸醫站防疫員,無動物檢疫員資格。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間,韓某為收取檢疫費用,根據宋某安排,偽造獸醫宋某簽名和啟運地點,為某鎮生豬販運戶楊某甲跨區域開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B)》28份。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B)》35份;某區農村辦公室出具的情況說明;宋某的動物檢疫員證、行政執法證復印件;政府出具的宋某任職證明;證人李某、陳某、郭某咱、楊某甲、楊某乙、胥某、衣恒山的證言;偵查機關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歸案說明及二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宋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但同時認為,引發該案既有被告人主觀法律意思不強,也有多方面客觀原因造成的,被告人平時工作兢兢業業,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請求人民法院給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身為動植物檢疫機關檢疫人員,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徇私舞弊,安排被告人韓某偽造檢疫結果,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故對二被告人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的辯護人與之相應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韓某犯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史 紅
審 判 員 許成信
人民陪審員 王清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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