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310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聊東刑初字第31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該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3日被該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3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張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小明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丙、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4月30日20時許,在東昌府區朱老莊鎮,因瑣事與同村村民張某丙相互毆斗,張某甲將張某丙鼻子打傷,致其雙側鼻骨粉碎性骨折,經法醫鑒定為輕傷二級。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到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自愿達成民事和解協議,共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5000元,并取得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諒解。被害人書面撤回附帶民事訴訟。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丙的陳述;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聊)公(東)鑒(傷)字(2015)51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和解協議及過付款收據;被告人的歸案說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故對被告人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張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史 紅
人民陪審員 王清杰
人民陪審員 王智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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