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323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聊東刑初字第32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經濟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6月16日由該局繼續取保候審。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3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1時50分許,被告人黃某駕駛魯P×××××/魯R×××××號半掛貨車沿聊城市新東環由南向北行駛至永安砼業公司右轉彎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袁某駕駛的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袁某當場死亡。經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開發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黃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當日,被告人黃某向公安機關投案。
另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黃某與被害人袁某的近親屬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共計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各項經濟損失230000元并已過付,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姜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鑒定意見(魯聊)公(交)鑒(尸)字(2014)53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盆骨及雙下肢嚴重毀損傷死亡的事實,書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具體情況;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黃某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書證調解協議、諒解書,證實被告人賠償被害人近親屬并得到諒解的事實;被告人黃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黃某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肇事經過,系自首;涉案民事賠償部分已調解處理被害人近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對其可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黃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澤輝
人民陪審員 王智孟
人民陪審員 王清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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