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東刑初字第348號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聊東刑初字第34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無業。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監視居住。
被告人王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監視居住。
被告人肖某甲,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該局監視居住。
被告人朱某,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該局監視居住。
山東省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以聊東昌檢公刑訴(2015)3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王某、肖某甲、朱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聊城市東昌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玉新、助理檢察員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王某、肖某甲、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2時許,被告人鄭某因瑣事與被害人范某發生矛盾,鄭某遂糾集被告人王某、肖某甲、朱某到東昌府區嘉明工業園范某住處,被告人王某手持砍刀將范某頭部砍傷后,被告人肖某甲、朱某、王某繼續對范某進行拳打腳踢,造成范某頭部受傷、脾臟破裂并切除。經法醫鑒定,范某傷情為重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鄭某、王某分別于2015年2月2日、5月4日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5年1月11日,四被告人同被害人范某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共同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2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四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辦案說明、在逃人員登/撤銷表,四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四被告人同被害人范某簽訂的民事賠償協議,被害人范某出具的諒解書;證人肖某乙、吳某甲、吳某乙、李某的證言;被害人范某的陳述;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事科學技術室作出的(聊)公(東)鑒(傷)字(2014)143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聊城市公安局東昌府分局刑偵大隊制作的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平面示意圖及照片,視聽資料監控錄像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王某、肖某甲、朱某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四被告人之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甲、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被告人鄭某、王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被告人肖某甲、朱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四被告人能夠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對被告人鄭某、王某依法可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肖某甲、朱某依法應當從輕處罰。據此,根據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鄭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對被告人王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對被告人肖某甲、朱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朱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許成信
人民陪審員 王清杰
人民陪審員 黃文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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